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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X在本市X区X路XX巷菜市场与被害人任XX、孙XX因琐事发生口角,刘X的鼻子被孙XX打伤流血。19时许,刘X持菜刀在兴中路XX号院巷口找到任XX、孙XX,持刀砍伤二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任XX伤情达重伤,孙XX伤情达轻伤。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X向公安莲湖分局X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任XX、孙XX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XX各项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孙XX各项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上诉人刘X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另查明,上诉人刘X持菜刀先后连续砍被害人孙XX肩、背部四刀,砍被害人任XX面部、肩某、背部五刀。刘X作案前约两小时因琐事被孙XX用拳头将鼻子打的流血后,曾持菜刀要去行凶报复,被其父和他人拦住,并告知其次日找被害人家人解决,但刘X还是伺机持菜刀去报复伤害了二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母亲张XX、白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3刘X指认现场照片;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技术室鉴定;5、证人项某、廖某X、廖某、刘某证言;6、刘X供述;7、刘X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对方打伤鼻子后,决意行凶报复,遂持刀连续砍二被害人数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任XX因互叫对方绰号发X角后,虽然先被二被害人将鼻子打伤流血,但上诉人在约两小时后,不听劝阻,执意持菜刀行凶报复二被害人,从而直接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故二被害人的些小不当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以此而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因赔偿了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谅解,原审判决据此已对上诉人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的犯罪系报复性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忠科

审判员任岗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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