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直艳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孙某丁。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原审被告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孙某乙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孙某丙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被同村被告孙某丁、孙某甲、孙某乙三人殴打,致使孙某丙头部、背部受伤。2007年12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涧)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丁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孙某丁罚款100元。原告孙某丙经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11天,原告孙某丙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3.5元、误工费287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365天×天=287元)、鉴定费100元、照相费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孙某丁及其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共同对原告孙某丙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孙某丙轻微伤,其三人已对原告孙某丙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孙某丙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623.5元、误工费287元、鉴定费100元、照相费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丁、孙某甲、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丙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20.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没有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孙某乙,上诉人孙某乙在案件受理与审理期间一直在外地打工,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被起诉的事情,原审法院在送达时只是草率的将文书交给同案的与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一被告孙某丁代为传达,并且当时孙某丁明确表示联系不到上诉人孙某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向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大河涧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卷宗,卷宗中证人孙某戊、胡某某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其二人证明两上诉人与孙某丁共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询问笔录是不足以采信的。
孙某丙辩称,一审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亲属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乙与一审被告孙某丁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乙、孙某甲参与殴打被上诉人孙某丙有证人孙某戊、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且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印证,应于确认。孙某乙、孙某甲上诉称没有殴打孙某丙,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罗惠莉
二ОО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