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么占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斌: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耐火材料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冶金部标准执行,但所供镁碳砖的形状与尺寸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原审认定耐火材料公司按照中宇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完成的劳动成果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宇公司认为系购销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