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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农历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延津县X镇棉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三楼东户吴某家,盗走羽绒服4件、床某、被罩7件、内衣2套及其他衣服12件。经鉴定,该被盗衣物价值699元。该衣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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