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652%计算)。
被告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供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蒋某乙出具给原告蒋某甲《借条》一份,内载“今借蒋某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以前借条全部作废。2008年1月30日、借款人:蒋某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而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65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甲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蒋某乙负担六千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