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李某已于2012年2月7日作为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重复立案,不应再予以受理,现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