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孙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利息75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息,暂计至起诉前产生利息为x元,本息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某乙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750元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樊某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2009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5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支付利息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偿还借原告张某乙款x元,利息x元(从2009年11月22日计至2011年9月22日),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