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9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6年11月21日被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后被减刑二年,于198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1998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199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2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师某不服,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师某的定罪部分,撤销(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师某的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审被告人师某以“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救人行为,系重大立功;不能认定师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