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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0M西半幅时,与张某乙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x号车的乘车人王某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王×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0M西半幅时,与张某乙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x号车的乘车人王某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平近亲属李立平、王某、王某、冯尚坤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群众报警,报警人为段新华。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9时5分,事故地点位于京珠高速公路XKM+800M西半幅等基本情况。

3、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

4、书证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

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及无犯罪前科等基本情况。

6、书证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冀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乙龙的事实。

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平于车祸发生后当场死亡的事实。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冀x经检验该车经过对轮胎、制动系统检验、工作性能正常,符合行驶要求。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张某乙驾驶的吉x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附近,在变更车道超车时,因前车速度减慢,张某乙就赶快刹车,但随后听到后边一声响、感觉被晃了一下,就下车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胡某、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9时许,胡某驾车到事故地点时在超车道内跟着一辆车超车,当前车变更车道时,胡某发现前边超车道内有辆货车,当时没有意识到货车在那停着,就踩了刹车,但是没有停下来就撞上前车的后部。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9月30日晚上他和车主王某平从蠡县装货出发到武汉,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变道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家属提供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河北省蠡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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