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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25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代理人李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钟某因村民李XX于同月6日晚上用木板打其家婆莫XX的事情,陪同其家婆莫XX去到岑溪市X组李XX屋,责问李XX。李XX误认为莫XX等人是要上前报复,就手持菜刀从屋内出来。钟某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李XX。致李XX的左脚脚掌背部被掷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案发后已代被害人李XX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25.4元,并赔偿了李XX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钟某扣除上述已支付的医药费和部分赔偿款外再一次性某偿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钟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砖块(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李XX在岑溪市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证人李XX、莫XX、李XX、李XX、谢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的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故意用砖头砸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钟某亦是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某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小凡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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