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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住(略)。

被告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街道凌家桥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地产)、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度假村)、被告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明、人民陪审员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凤凰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凤凰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四海公司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利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保利公司、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五方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5月31日前,凤凰地产偿还保利公司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之前,凤凰地产偿还302万元。凤凰度假村用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及其他公司资产为凤凰地产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海公司为凤凰地产本协议下全部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生效后,凤凰地产未履行给付义务,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此保利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凤凰地产支付欠款352万元;2、判令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承担。

原告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利公司、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五方协议;

2、保利公司、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

3、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4、募资协议及收据;

5、保利公司与王某业等职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凤凰地产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被告凤凰度假村答辩称:凤凰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是保利公司的党委书记,凤凰地产不到庭应诉是藐视法律。这个协议是保利公司领导推卸责任的做法,是对国有资产的不负责。凤凰度假村无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凤凰地产的股东会没有授权该公司向外借款,借款无效。协议中约定凤凰度假村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利公司占有凤凰地产51%股份,请法院相应减免。

被告凤凰度假村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凤凰地产公司章程;

2、股东声明。

被告四海公司答辩称:四海公司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四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利公司、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五方协议;证据3、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4、募资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利公司、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目的为四海公司对保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凰度假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四海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保利公司与王某业等职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为以上职工将其对凤凰地产享有的352万元债权转让给保利公司。凤凰度假村及四海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企业职工集资属于某法集资。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凤凰度假村提交的证据1、凤凰地产公司章程,证明目的为凤凰地产的股东组成及章程对公司对外借款没有特殊规定。保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凤凰度假村提交的证据2、股东声明,证明目的为,凤凰地产股东王某琴证实凤凰地产此次借款没有经股东会决议,王某琴也不知道。保利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凤凰地产的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公司对外借款需经股东会决议,则凤凰地产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依据实际需要作出借款决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底及2006年初,凤凰地产向保利公司职工王某业等16人借款共计352万元,用于某凰地产开发凤凰山庄项目。2009年1月12日保利公司与上述职工签订协议,约定保利公司偿还王某业等16人借款352万元的本息,王某业等16人无需以个人名义向凤凰地产追讨,王某业等16人同意将352万元的本息全部转让给保利公司,由保利公司向凤凰地产主张债权。2009年4月17日,保利公司、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王某某为解决凤凰山庄项目的工程建设及借款问题签订了“五方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某王某业等16人的借款,凤凰地产于2009年5月31日前偿还保利公司5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302万元;协议中还对各方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凤凰地产承诺用其拥有所有权的、未出售的酒店(见附表一)及土地使用权(见附表二)作为还款担保,于某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完担保手续;凤凰度假村承诺用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见附表三)及其他公司资产为凤凰地产提供连带担保,于某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完担保手续;四海公司承诺为凤凰地产全部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协议签订后,三份附表未签订,对凤凰地产提供担保的酒店、土地使用权的资产范围未明确约定,亦未办理任何担保手续。2009年4月17日,保利公司、四海公司、王某某基于“五方协议”又签订了“三方协议”,四海公司承诺对凤凰地产在“五方协议”中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均未履行约定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利公司、凤凰度假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基于某凰地产向保利公司职工王某业等人借款产生,该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此后保利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代了出借人,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为实现债权,保利公司、凤凰地产、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五方协议”及保利公司、四海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保利公司基于某权转让享有了对凤凰地产的债权后,凤凰地产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某利公司要求凤凰地产支付欠款3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地产虽承诺用其拥有所有权的、未出售的酒店(见附表一)及土地使用权(见附表二)作为还款担保并于某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完担保手续。但是,协议签订后,凤凰地产未办理担保手续,“五方协议”对于某押财产的范围未明确约定,亦无法推定。故本院认为凤凰地产的抵押不成立。凤凰度假村明确表示其对凤凰地产的债务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四海公司亦在协议中亦承诺对凤凰地产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此本院对保利公司要求凤凰度假村、四海公司对凤凰地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凤凰度假村所称“五方协议”系对国有资产的损害一节,本院在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反馈意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凤凰度假村辩称,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凤凰地产的股东会没有授权该公司向外借款,所以借款无效。本院认为,因凤凰地产的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公司对外借款需经股东会决议,则凤凰地产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依据实际需要作出借款决定,本院对凤凰度假村的抗辩不予支持。凤凰度假村所辩称保利公司占有凤凰地产51%股份,请法院相应减免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借款三百五十二万元;

二、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

如果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已预交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卢明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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