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滟、陈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8年前,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原有住房一处,该房屋被拆除后,1984年原告经有关部门依法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区东关北里X号自建房屋居住,原告随即在该X号院内开办木器加工厂,面积为305平方米。至1999年12月,原告接被告通知此房欲进行拆迁,但原告拆迁后,被告却仅于2000年7月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困难费”x元,至今未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05平方米的住房;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受郑州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并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某法有效的手续,系违法建筑,且造成原告房屋无产权证的原因也不属于被告拆迁房屋时审查的范围,故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已得到补偿款x元,并居住政府为其提供的廉租房一套至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解放前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有房产一处,1968年由外地返回郑州发现该房已被拆除。为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原管城区委书记武子杰出面,将原告安排在商城墙东边空地自建房屋居住,并被告知“以后谁拆迁谁安置”。1991年9月为解决商城下污水问题,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决定将原告一家迁在煤厂后空地安置。原告据此在管城区东关北里X号自建房屋304.45平方米,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其住房距商城遗址较近,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办理。1999年12月,因318工程,其房屋需要拆迁,因无合法房产手续,被告无法按拆迁条例对其补偿,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拆迁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并将管城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子一套(面积8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居住。并约定:“一次性解决何某某家的实际困难,何某某应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某由到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滋生闹事、上访,不与任何某门发生任何某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居住该房至今。2002年7月,原告以其被拆迁的东关北里X号房屋属拆迁安置范围,应依法安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偿住房305平方米,并赔偿拆迁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房屋多次被拆迁和安置,均系政府行为所致。1991年原告何某某房屋被拆迁安置到东关北里X号后,未取得房产证,并非原告何某某个人原因所致,其后果亦不应由原告何某某承担。据此,在1999年因318工程建设再次对原告何某某房屋拆迁安置中,被告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比照有证户拆迁标准对原告何某某所拆房屋予以补偿,然而却以没有合法产权手续为由未对原告何某某比照有证户按照拆迁条例进行补偿,显失公平。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拆迁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但仅仅是对原告拆迁生活困难的补助,而不是且也不能取代对原告房屋拆迁的补偿。协议中虽有“何某某应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某由到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滋生闹事、上访,不与任何某门发生任何某纷”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何某某对自身合法诉权的放弃。原告何某某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有证拆房户的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其应享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郑州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拆迁的工作机构,同时又为拆迁协议一方当事人,具有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的能力,具备主体资格。因在1999年拆迁安置中同等地段原安置房屋均已安置完毕,且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给原告提供廉租房一套,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安置房屋已不现实,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被告以目前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金额对原告给予货币补偿为妥。但应按庭审查明的304.45平方米计算。综上,被告关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拆迁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已取得困难补助费x元,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比照有证拆房户同等地段、同等价位、以304.45平方米为标准按照判决生效时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的金额补偿原告何某某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