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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红,系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系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卫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卫某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因为老人和孩子的事再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搬出家居住,经多人从中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卫某彤由原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予以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卫某彤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以后成长;3、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有多少,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双方有无债务,应如何承担。

原告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申请证人卫某顺(原告卫某的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感情尚好,仅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有分歧,被告张某对孩子要求严些。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卫某彤,原告自称原被告双方在孩子教育问题存在分歧,2010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搬出家住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9英寸液晶电视一台、20英寸液晶电脑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存款16万元、在被告单位股权3万元、位于焦作市电业局家属院新生街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作为夫妻,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在原、被告之间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力寻找并弥补自身缺点,并相互体谅和包容,且被告也表示愿意和原告改善生活状态,双方的夫妻关系在今后生活中有望得到改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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