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东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江口村X组)因与东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江口村X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的代表人蒋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唐某某,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组的代表人蒋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小江口村X村X组X年分队时,对共有山林划分没有立分山文字依据,因此双方山场的分界线不明。本案中原告所称“一枝垅”山场与第三人所称的“后头山”系同一座山。“一枝垅”居东,“后头山”居西,双方当事人对东、西界线争执不清。原告主张分界线为“北至一队挂枝山路为界”。为此,提供了1981年的第(略)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一枝垅,东至麻弄一队田边,南至谢子垅山顶倒水为界,西至先光岭顶倒水为界,北至一队挂枝山路为界。经查,该证记载的北面界线不明显,G-49-55-(54)图上无标示。第三人为主张“后头山”的东界为“二队个子山路至顶”,提供了1981年的第(略)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后头山,东至二队个子山路至顶为界,南至先光岭顶倒水为界,西苦不弄水沟为界,北后头山牛路为界。经查,第三人所指的东界“二队个子山路至顶”,G-49-55-(54)图上有标示,该路从山脚至距先光岭岭顶约100米处偏南穿过先光岭南鞍部向西延伸。
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界线之间形成的山场面积约90亩。2009年5月,湘桂铁路征用争议地部分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款引发山林界线之争。经调解未果,第三人请求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确定以“二队个子山路至顶”为原告的“一枝垅”与第三人的“后头山”分界线,争执界线内的山场为第三人所有。
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9)X号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小江口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政府处理无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集体财产平均分配的事实。1961年分队时,对所有的人口、耕某、责任山都是平分的,县X村X组对晓江口村X组山林归属确认图》B图可以看出争执范围的面积为420亩(175+245),如果按被上诉人标明的虚线范围进行确权,原审第三人就占了265亩,比上诉人要多占55亩;2、从1961年分队至今,上诉人一直管理和采收争议山场的茶籽,2007年还与矿老板签订过《租山洗矿合同》;3、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证》四至清楚,但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四至也是清楚的。就算上诉人的北面不清楚,也不影响本案,因为本案争执的是东西界线,并不是南北界线;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不清,协商不成的,应各半处理。
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小江口村X组主要是东西界线之争。小江口村X组的(略)号《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四至界线清楚,该证所填“东至二队个子山路至顶为界”界线清楚,且G-49-55-(54)图上有标示;小江口村X组的(略)号《山林权证》所填“一枝垅”山场四至的西、北界线不清楚,该证所填“西至先光岭顶倒水为界”,此界仅为“一枝垅”山场西面界线的一小段,大段界线无记载,故只能以小江口村X组所填“后头山”的东面界线为准。再者,小江口村X组的《山林权证》所填“北至一队挂枝山路为界”,经实地勘验,“一枝垅”北面并无一队(小江口村X组)挂枝山路。二、政府的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小江口村X组称县政府将90余亩山林裁给小江口村X组有失公正,与客观事实不符。小江口村X组原共有5处山林,1961年分队时,广木岭、长弄山公有未分,井冈山共有,下余后头山、一枝垅各占一处。小江口村X村X组的一枝垅面积相近。三、小江口村X组未提供争执山场的管业证据。小江口村X组称在争执山场种有大面积的山楂子树,并租山采矿,进行了管业,但没提供造林、验收凭证,也未提供采矿批文。小江口村X组的《租山洗矿合同》所采矿的范围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
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村X组与本组在1961年分队时,对于山、田、地的分割没有形成任何文字依据。由于两队人口相当,分队时的集体财产平摊是符合当时实际的。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称“从县X村X组对晓江口村X组山林归属确认图》B图可以看出争执范围的面积为420亩,如果按被上诉人标明的虚线范围进行确权,原审第三人就占了265亩,比上诉人要多占55亩”,这纯属上诉人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与本组争执东西界线之间形成的争执山场只有90亩。本组并没有比上诉人多出山林面积。若以B图上诉人所指的界线确权,在平均数上,上诉人要比本组的山林面积整整多出70亩,桔子山包括在内的话,上诉人的山林面积将会比本组多出160亩;2、争执山场上诉人无管业事实。争执山场一直由本组管业。本组村民蒋某琴、蒋某熊在争执山场种植的松树、竹某、柑桔、菜地面积就占了30余亩,上诉人所指认的界线上也成了本组村民的晒谷坪和菜园子。上诉人称2007年与矿老板签订了采矿合同,其采矿区在先光岭上,并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3、1981年“林业三定”时,县X组的《山林权证》四至记载是清楚的,上诉人的《山林权证》所填西、北界线与实地不能“对号入座”;4、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本组不存在重复填证的现象。本组的《山林权证》所填四至清楚,且包括了争执山场,故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1961年分队时,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组对共有山林划分没有立分山文字依据。现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组争执的山场,小江口村X组称“一枝垅”山场的一部分,位置居东;小江口村X组称“后头山”山场的一部分,位置居西。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小江口村X组的“一枝垅”西界与小江口村X组的“后头山”东界之争。双方当事人指认界线之间形成的争议山场面积约90亩。为主张争执山场,小江口村X组提供了原井头圩公社晓江口大队二生产队的第(略)号《山林权证》,该证计开第一栏记载:“座落,先光岭下;地名,一枝垅;面积50亩,四至为:东至麻弄一队田边,南至谢子垅山顶倒水为界,西至先光岭顶倒水为界,北至一队挂枝山路为界。”小江口村X组提供了原井头圩公社晓江口大队一生产队的第(略)号《山林权证》,该证计开第一栏记载:“座落,江西头村后;地名,后头山;面积100亩,四至为:东至二队个子山路至顶为界,南先光岭顶倒水为界,西苦不弄水沟为界,北后头山牛路为界。”
根据各自的《山林权证》,小江口村X组所指争执界线不一。小江口村X组所指的实地西界线是“一队挂枝山路为界”,而事实上,小江口村X组《山林权证》所填“一枝垅”的西界线是“先光岭顶倒水为界”,而北界才是“一队挂枝山路为界”。政府经现场勘察,认定小江口村X组的北界并不是挂枝山路,故小江口村X组的《山林权证》所填西、北界线是不清楚的。小江口村X组所指的实地东界线“二队个子山路至顶为界”与其《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的东界线一致,此界线清楚,1978年的等高图G-49-55-(54)上对此“个子山路”有标示,且沿此界线,东边系小江口村X村民在建房用地,西边则是小江口村X村民在建房用地。
2009年5月,湘桂铁路征用争议地部分林地(10多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征地补偿款引发山林界线之争。经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成后,原审第三人请求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2009年11月16日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小江口村X组争执的权属东西界线,小江口村X组《山林权证》登记的“后头山”东面界线清楚,其山路G-49-55-(54)图上有标示,小江口村X组的《山林权证》登记的“一枝垅”西面界线仅有一小段,其北面界线小江口村X组虽指认为实地西面界线,但该界线“一队挂枝山路”不明显,且G-49-55-(54)图上无该路。因此,双方争议的界线应以小江口村X组“后头山”东面界线为准。故决定:小江口村X组的“后头山”与小江口村X组的“一枝垅”以个子山路为界(即以蒋某飞、蒋某生房屋之间小路为起点沿山路至距先光岭顶约100米处再直线到岭顶为界),界西归小江口村X组所有,界东归小江口村X组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江口村X组提供的原井头圩公社晓江口大队二生产队第(略)号《山林权证》;2、小江口村X组提供的原井头圩公社晓江口大队一生产队第(略)号《山林权证》;3、《租山洗矿合同》;4、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调查、勘验笔录及附图、调解笔录;5、《晓江口村X组后头山与一枝垅山林权属界线争议示意图》(图幅号:G-49-55-(54)。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组所争议的东西界线,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山林权证》来看,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的《山林权证》所填“一枝垅”的西、北界线不清楚,而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组的《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的四至界线清楚。故东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查证的事实和依据,认定以原审第三人小江口村X组《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的东面界线为争议界线正确。小江口村X组上诉称“政府处理无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集体财产平均分配的事实”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东西界线之争无联性。小江口村X组上诉称“从1961年分队至今,上诉人一直管理和采收争议山场的茶籽,2007年还与矿老板签订过洗矿合同”,但没有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小江口村X组诉称“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四至也是清楚的。就算上诉人的北面不清楚,也不影响本案”与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提出“应适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不清,协商不成的,应各半处理”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小江口村X组上诉要求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