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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牛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略)。

被告牛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某服务部。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北侧。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牛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杨某某、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牛某驾驶被告李某的豫K-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路段超车时某原告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某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且豫K-x号小型汽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赔偿费用计x元,后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变更诉状,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牛某辩称:一、牛某积极为受害人治疗并支付x元;二、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数额未超过最高理赔额,牛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二、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三、依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无据,金额过高。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朱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二、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双方责任某分情况;三、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某的原告朱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以及住院每日清单,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某的原告朱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长期医嘱单、临时某嘱单各一份以及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诊治情况;四、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某的医疗费票据(计x元)和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某的医疗费票据(计3218.03元)各一份,证明朱某所花医疗费用;五、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单三份(加盖有“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一矿人劳科”字样的印章),证明朱某系煤矿工人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六、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26元;七、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家庭成员情况;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朱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为680元;九、刘XX、朱某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朱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妻子及女儿陪护;十、朱某X、朱某X、王XX、朱某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朱某在事故发生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员的基本情况;十一、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某K-x号小型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营某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K-x号小型汽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四、十一和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涉及朱某一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仅对朱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系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四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时某、次数等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枝和朱某培的身份情况,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故本院依据该证据确认原告的住院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及其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需要由原告扶养的人员的基本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牛某驾驶被告李某的豫K-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路段超车时某原告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某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朱某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20日,共支出某疗费x元,后于2010年8月20日转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5日,共支出某疗费3218.03元,期间共支出某通费300元。随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作出某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因车祸致左足挤压伤,遗留1-5趾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680元。诉讼中,被告牛某提出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费用为x元,原告方仅认可已垫付费用为x元,被告牛某对此表示无意见。另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某告牛某是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某K-x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某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朱某(1968年2月18日出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朱某X(1935年5月27日出某)、母亲王XX(1938年8月6日出某)、配偶刘XX(1966年8月25日出某)、女儿朱某X(1989年9月30日出某)、儿子朱某X(1997年1月26日出某),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某告朱某在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一矿工作,2010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1844元、2099元、2242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9566.9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省内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借用被告李某的豫K-x号小型汽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某承担。被告李某在将豫K-x号小型汽车出某给被告牛某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某K-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某的请求,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得出某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61.67元,误某时某为102天(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明确注明需两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应从2010年7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1月9日。对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朱某X、母亲王XX、儿子朱某X。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时某、次数等情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3元、误某6913.56元(2061.67元×12个月÷365天×102天)、护理费4467.6元(x元÷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某1110元(30元×37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鉴定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54元[(9566.99×5+9566.99×3×1/2)×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5元。原告以上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责任某目下的损失为x.03元(含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某111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医疗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医疗损失为x.03元;原告以上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责任某目下的损失为x.82元[含误某6913.56元、护理费4467.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66元(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责任某额x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付。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x.82元(x元+x.82元),下余医疗损失x.03元和鉴定费680元,两项共计x.03元,应由被告牛某承担,另因被告牛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费用x元,该垫付费用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牛某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x.03元(x.03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x.82元。

二、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x.0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牛某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某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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