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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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48岁。

辩护人熊某某,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冒充“红牛”、“王老吉”饮料代理商的身份来到岑溪市物色“代销商”(诈骗对象),其先从其他商店以市场批发价购进上述饮料,再以低于市场批发价供应给“代销商”,且累积多次送货才结一次货款以取得“代销商”的信任,待与“代销商”结算货款时,被告人卢某趁人不注意便将事先准备好模仿代销商签名的虚开送货量的“送货单”调换了真实的送货单给回“代销商”,从中骗取“代销商”高额差价款。同年9月12日至12月间,被告人卢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岑溪市夏进牛奶城老板黎XX的货款共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卢某再次以同样手段骗取黎XX的货款人民币x元时被黎识破并将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通过其亲属将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x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空白送货单两本、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某、发货单、送货单、取款业务回单、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叶某、欧XX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卢某实施诈骗黎XX的货款人民币x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在该起犯罪中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熊某某提某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黎XX;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某的东风风行牌小汽车1辆、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陈小凡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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