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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中午、10月28日中午、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去到岑溪市X村民陈某X家、陈某X的杂货店、岑溪市X村魏XX药店处,分别将陈某X、陈某X、魏XX的现金人民币800元、100元、2200元盗走。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X的证言、被害人陈某X、陈某X、魏XX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第一起时未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X、刘XX退赔被害人陈某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魏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随手在被害人魏XX处拿的剪刀1把,发还被害人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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