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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被告吴某,女。

原告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元元、人民陪审员沈金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6年以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不顾念家庭,原告方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团字第X号结婚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该两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共同生活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26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一。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6月30日,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2011年初,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儿子梁某一,现已成年。2008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共同生活。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龙元元

人民陪审员沈金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文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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