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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X诉AA管委会XX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郑某,该组组长。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雷家村X组的负责人郑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经被告村X村民同意,为养活父母和郑某英结婚(因其兄长郑某伟有特殊疾病),成为被告村组正式成员,而且登记在册有公安局户口本为证。2010年底被告组曾给我分过x元征地补偿费,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应给我分的x元又不给分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如数向原告分配征地款x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慕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因入赘与高陵县X组的郑某英登记结婚,遂将其户籍于同年8月18日由延安市X区迁入高陵县X组,原告有个哥哥叫郑某伟。2011年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未某原告分配,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慕某某为被告村组的入赘婿,原告所称其妻哥哥郑某伟有特殊疾病,未某供证据证明,原告抚养其岳父母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由被告村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表现,并未某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慕某某要求被告高陵县X组向其分配征地款x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慕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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