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赵某,系邓家塬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邓家塬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邓家塬村X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9月与邓家塬四组村民阮峰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女儿阮梦雪归我抚养,随后户口单列,离婚后我一直未再嫁,在村X村民义务,但是被告在今年的土地补偿分配中,以村民代表意见为由将我排除在领补偿款之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邓家塬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家塬村X村民开会决定不给原告分,然后组上就没给原告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和被告村X村民阮峰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月16日将其户口迁入到被告村组,后于2010年8月24日经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并居住在被告村组。2011年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村民代表意见决定不给原告分配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民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村X村民阮峰已离婚,但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村组,且离婚后一直生产生活居住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尚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