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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王某甲诉普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阳,(特别授权),男,1951年7月15日。

被告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王某甲诉被告普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原告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普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王某甲共同诉称,2006年8月,被告普某某因办厂借二原告现金各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利率2%计算,由被告邢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借出后,被告普某某一直未予还款。2008年8月19日,二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给二原告换借据一份。但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各x万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普某某辩称,被告普某某是2004年8月13日成立的平顶山市林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林源公司)的负责人。2006年4月,被告普某某认识了武汉华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驻鲁山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华铭驻鲁办)主任刘金枝。经过双方协商,于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亿元人民币的《投融资合同书》。武汉华铭驻鲁办成员王某阳具体负责将平顶山林源公司的相关证照及材料传送到武汉市金珠旅游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珠公司)。2006年8月19日,平顶山市林源公司与武汉金珠公司签订了《项目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武汉金珠公司自收到平顶山林源公司过款费用(x元)后,武汉金珠公司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平顶山林源公司汇款200—300万元人民币。但由王某阳交付给武汉金珠公司x元过款费用二十个工作日后,平顶山林源公司并未收到武汉金珠公司的汇款。被告普某某多次打电话催促王某阳办理此事,王某以事忙为由予以逃避,事隔两年,王某平顶山林源公司追究其责任,纠集多人到被告普某某家威胁被告普某某,让被告普某某打了借款王某甲、苏某某各x元的借条。并威胁被告邢某某让邢某为担保人签了字。综上,被告普某某非但无需向二原告还款,二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普某某的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并赔偿给被告普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约x元人民币。

被告邢某某辩称,借款人并没有找被告邢某某作担保,而是出借方让被告邢某某作了担保,再者,担保也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邢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被告普某某成立了平顶山林源公司。为筹借资金,于2006年8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各x元(借条标明用于引资),并由被告邢某某作担保人签字。但二被告一直分文未还。2008年8月19日,二原告又向二被告催促借款时,二被告又给二原告换了新《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王某甲现金各一万元人民币,计x元。2008年8月19日,借款人普某某(签名捺印),保人邢某某(签名捺印)。”之后,该款项仍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普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各x元,并由被告邢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在借款当时的2006年8月16日,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且2008年8月19日新换的《借条》的内容基本上和原条据相同,只是少标明“用于引资”。而2008年8月19日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又系二被告亲笔所书写,足以认定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请求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在从《借条》上并未约定,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邢某某辩称其担保超过了担保期,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以明确被告邢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未标明还款的期限及担保的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又从未提及关于宽限期的问题,因此,被告邢某某并不能证明其担保期限已过的事实,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苏某某、王某甲借款各x元人民币。

二、被告邢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朱新正

助理审判员魏钰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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