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23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阴历六、七月份至十月份期间,被告人尚某多次帮助尹X春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俗称冰毒)卖给沈X祥、黄X等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当庭认罪,是坦白,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尚某是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月份至十月份期间,被告人尚某帮助他人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少许毒品(俗称冰毒)卖给沈X祥、黄X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沈X祥2010年12月19日证言:我又名浩X,今年三、四月份,小尹拿出一袋冰让我和几个玩伴吸,这样认识了他。后来我想吸冰了,就跟小尹联系。有时我直接到小尹家拿,有时他给我送过来,有时他叫尚某给我送过来。我记得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打小尹的手机,要200元的货,后来好像是尚某接的,他说200元搞不定。我叫尚某到银利宾馆找我,接着尚某过来了,小尹叫尚某给了我半包玩,没有要钱。
2、证人黄x年4月17日证言:在罗山我知道卖毒的有尚某,是小尹的玩伴。
3、证人常X超2011年1月28日证言:别人叫我常瘸子,我吸过毒,我从小尹手里买过冰。有时是小尹送货,有时是小尹的女朋友小巧送货,以前尚某也替小尹送过货。
4、证人刘X波2011年4月27日证言:我小名小巧,尹X春叫我给别人送过冰,以前尹X春让尚某送的,有时尚某不在,尹X春才让我送。
5、被告人尚某2011年6月28日供述:去年我帮尹X春在罗山城关卖过冰毒。去年三、四月份我认识了尹X春和他女朋友小巧。到去年十月份,尹X春前前后后让我送了大约三、四十包冰毒,每一次基本上都是送一小袋冰毒。我给帝都、宝某、金诚快捷、淮南市场、天源等宾馆送过货,每次都是买冰的人给尹X春联系好,我送过去。我替小尹送毒品,在小尹家住,小尹偶尔给我一些零用钱。
其当庭供述:我曾经给黄X也送过冰毒,尹X春总共给我大约一千元零花钱,免费让我吸食有十次左右冰毒。
6、2011年9月16日证人沈X祥辨认笔录证明,沈X祥经比对一组照片指认,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是尚某,尚某给其送过毒品。
7、2011年7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8、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帮助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同案犯未到案,现不宜区分主从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