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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某汽车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红木棉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某汽车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发生损坏。红木棉修理厂安排人员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4600元,车辆由红木棉修理厂维修。2007年10月17日,事故双方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签署《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报价单》,确认维修费用x元。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用x元,并一直停放在红木棉修理厂的修理厂内。鄂x号车方亦由廖俊波于2008年3月17日从红木棉修理厂取走有关该车的索赔资料及发票,用于办理该车的保险理赔事宜,并承诺“提车付清所有费用”,但至今无人到红木棉修理厂处提车。红木棉修理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田某向红木棉修理厂支付汽车维修费及施救费x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计,从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为6003元)、车辆保管费(按每天10元计,从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款提车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为5740元),以上合计x元;2、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田某、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鄂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田某,该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田某、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及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鄂x号货车因受损交由红木棉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理服务合同因而成立,予以确认。现红木棉修理厂已将车辆修理完毕,田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交付修缮前其已对该车丧失管理权和支配权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该车因受损所产生的施救费4600元及车辆修理费x元,共计x元应由田某负担。但红木棉修理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鄂x号货车在维修完毕后田某至今未前往提车,该车停放于红木棉修理厂处必然占用红木棉修理厂场地,故红木棉修理厂主张保管费按每天10元计,从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款提车之日止支付车辆保管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和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虽鄂x号货车的保险抄单显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之被保险人,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红木棉修理厂在庭审中所称该公司因该车与田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主张;虽参与事故处置的一方签署“大通公司廖俊波”字样,但或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及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印鉴,尚不足以认定廖俊波系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或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受其委托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此,红木棉修理厂主张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之连带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支付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施救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元;二、田某支付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车辆保管费(车辆保管费计算方法:按每天10元计,从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款提车之日止);三、驳回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红木棉修理厂已预交),由田某负担。

上诉人红木棉修理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虽参与事故处置的一方签署大通公司廖俊波字样,但或缺大通分公司及大通公司的印鉴,尚不足以认定廖俊波系大通分公司或大通公司的员工或受其委托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原告主张大通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之连带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大通分公司,而且在证据《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日确认单》上,在“被保险人代表”一栏上签字的就是“廖俊波”,这完全能够证明廖俊波就是被上诉人大通分公司的员工或其授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委托人。其次,红木棉修理厂所提供的关于车辆维修费方面的证据均是从天安保险公司处复印的大通分公司的索赔材料,并由天安保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的,该部分索赔材料是由大通分公司向天安保险股份公司提交的,众所周某,只有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这些索赔材料保险公司才会收取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田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红木棉修理厂主张由被上诉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何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虽系鄂x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但上诉人红木棉修理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红木棉修理厂提交的《收条》亦无法证明廖俊波系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受其委托处理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一审法院认定红木棉修理厂主张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之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红木棉修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上诉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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