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
辩护人彭某,上海兴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起,被告人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青浦区X镇等地多次开设地下赌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2010年9月14日凌某,被告人闫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一树林内搭建的简易棚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涉案人员10余名,扣押涉案资金人民币2万余元及赌具筒子麻将牌1副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闫某乙、陈某、王某、张某丙、肖某、刘某丁、邹某某、刘某戊、凌某某、李某某、刁某某、苏某、张某己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