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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精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精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广西精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阳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精通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某自2008年3月到精通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6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陈建生醉酒驾驶桂x号小轿车在南宁东葛广园路X路人行横道上撞伤阳某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受伤后,随即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髌间隆突撕脱骨折并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61天,至200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左膝功能锻炼、暂禁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阳某出院后,自行向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5月31日,该局作出南劳社工伤字[2009]X号《关于阳某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阳某2008年6月7日受伤为因工负伤。2009年8月11日,阳某自行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8月14日,该办确定阳某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2009年9月9日阳某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阳某、精通酒店不服,遂诉至法院,该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精通酒店应向阳某支付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70元。

另查明:阳某与精通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阳某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于2010年2月开始遵医嘱前往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共计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140.3元。2010年4月14日,阳某又因:1、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点撕脱性骨折术后;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3、左氄骨周围组织粘连,前往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0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康复科门诊治疗;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建议全休壹个月。阳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02元。由于精通酒店对阳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精通酒店要求再次鉴定。2010年7月20日,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阳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

2010年7月20日,阳某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精通酒店:1、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x.6元;2、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4、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445元。该委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阳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阳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精通酒店赔偿阳某后续费用x.6元(包括医疗费用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70元),本案诉讼费由精通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等工伤待遇。阳某与精通酒店的劳动关系虽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但阳某所请求的医疗费等费用确因治疗工伤而产生,医疗费等费用产生的时间不影响其由于治疗工伤而发生这一性质。此外,阳某已经获取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而阳某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发生在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之前,该鉴定结论是基于阳某第二次治疗结束后的身体状况作出的。因此,对于精通酒店辩称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故精通酒店应向阳某支付此次治疗的各项待遇费用。关于医疗费x.32元,现阳某请求x.6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但精通酒店并未提交单位规章制度证实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64元(40元/天×38天×70%)。住院护理费,阳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住所地在桂林,从桂林至南宁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27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精通酒店支付阳某医疗费x.6元;二、精通酒店支付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三、精通酒店支付阳某交通费270元;四、驳回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精通酒店负担,该款由精通酒店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阳某。

上诉人精通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阳某一审时提出的各项后续医疗等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即发生在2009年12月2日之后,这也是一审判决和其他生效判决认可的事实,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精通酒店依照此条款就不应再向阳某支付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是依此条例作出裁决。2、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而阳某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发生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之前,故支持阳某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请求。事实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是对原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修正,此修正不能改变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后续医疗费用发生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之前为据判决精通酒店承担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二、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或用于日后工伤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各项费用,是用于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职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即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需要治疗时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显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法院已判决精通酒店向阳某支付各项一次性费用后就不应再支付后续的其他费用。目前精通酒店已依照生效判决向阳某支付了各项一次性的赔偿费用,就不应再支付其他后续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阳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通酒店也认可阳某工伤发生的事实。阳某有治疗的必要,期间发生的费用是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也是因为工伤发生的损失。精通酒店没有为阳某购买工伤保险产生的费用应由精通酒店承担。虽然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精通酒店也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本案争议的费用是阳某因必要的治疗产生的,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不矛盾。治疗的必要费用不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固定费用,必要的费用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精通酒店应承担阳某后续治疗的费用。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精通酒店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阳某支付其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如应支付,各项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本案中阳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因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精通酒店以该等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且其已向阳某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包括了后续治疗的费用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虽然阳某与精通酒店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且精通酒店已向阳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精通酒店向阳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以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确定的。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是2010年5月21日之后即阳某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开始鉴定的,精通酒店和阳某对此均无异议。即上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是基于阳某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的身体状况作出的。故对阳某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前产生的治疗费用,精通酒店应予支付。综上,精通酒店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支付的各项一次性补助金已包括了本案中阳某主张的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为由,主张其不应向阳某支付该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阳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数额,精通酒店和阳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精通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精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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