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1998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辉。2001年9月18日原、被告两人和不来,到桂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小孩谢某辉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可事实上多年以来,小孩一直由原告在抚养。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小孩谢某辉是原告一直在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无意见,表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男孩谢某辉于2012年3月份起变更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其他双方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堂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