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郑某乙因搞运输流动资金紧张,经被告郑某丙、张某丁担保借我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到2010年9月28日归还,利息二分五厘,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即500元,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一切费用。被告郑某丙系渑池县X乡柳永小学教师,柳永小学出具了担保证明若该借款不能到期归还,可以从被告郑某丙的工资中逐月扣收,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我和被告郑某丙、张某丁数十次到被告郑某乙家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丁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担保一份;3、2010年6月29日收条一份;4、2010年6月27日担保证明一份;5、郑某丙任职资格证书一份,6、郑某乙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郑某丙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9日,被告郑某乙从原告宋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0年9月28日归还,利率为每月二分五厘,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即500元,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一切费用。被告郑某丙、张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宋某多次向被告郑某乙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从原告宋某处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乙依法应予以偿还,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还款。该借条既载明利息又载明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按约定利息计算较为适宜。被告郑某丙、张某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为证,依法应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讨债所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致使原告四处讨要债务,确实花费一定费用,被告应适当支付部分费用。审理中,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偿还原告宋某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宋某因讨债的损失1000元。
三、被告郑某丙、张某丁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