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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和马某某在沁阳市X村旧车市场因赌博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用砍刀将马某某砍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尹XX、侯X、芦XX、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物证:砍刀一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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