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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9岁。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日以牛某某下落不明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牛某某的起诉申请。本院2011年元月11日做出(2011)辉民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牛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信用社借款1万元,利率13.9725‰,于2008年10月5日到期,被告杨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按约归还,杨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443.6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杨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5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月利率为13.9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王某某借到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6443.6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未还,杨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杨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5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月利率为13.9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万元支付给了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拒绝归还,杨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本金1万元的利息为6443.65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443.6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某某对王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牛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了裁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利息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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