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系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名(明)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名(明)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4日被告欠原告面粉款29000元,约定分期还,分3年还清。后被告只还了5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面粉款24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等。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另被告当时系中间人,而并非面粉购买人,不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申请证人高xx出庭作证,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4日,被告吕名(明)利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吕名利欠李某现金2万9仟元,分期还,2010年还壹万,分3年还清。”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某: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吕名(明)利欠原告李某面粉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款数额不符、自己系中间人不应偿还等主张,因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名(明)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余款19000元于2013年元月4日之前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