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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到贺州市X村X组李xx家,见该屋无大人在家,便进入二楼卧室,用火钳撬开木柜抽屉挂锁,盗走抽屉内的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退赔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证人田某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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