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
负责人,汤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周小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耒阳市水东江居委会X组村民,于2006年与汤某福离婚,但户口没有迁出,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5月1日,被告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被告对土地补偿款制订了分配方案并已公布,组里村民每人都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方案第7条“离异婚姻的女方在离婚后与其子女共同生活或在本组生活耕种田地的或间接与其子女生活或间接在本组生活工作的都可给予分配,离婚后不履行本组义务,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一去不复返者不予分配(作自动离异处理)”之规定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负责人交涉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村民的事实。
证据2、关于回复刘某某就我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事的报告。证明被告通报的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依法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3、土地补偿款存折。证明被告分给每个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是x元。
证据4、户口卡。证明目的同证据3。
证据5、证人汤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汤某乙证言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村民。原告刘某某2006年与水东江居委会X组村民汤某福离婚后一直未另结婚,且一直居住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X组。2009年5月1日,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而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009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就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配额为x元。原告刘某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农村X组织成员所有,农村X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其所有的成员都完全平等的享有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来的,应当是均等的,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既享有土地承包权,亦享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取得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支付原告刘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费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琦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