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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新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来到株洲市X区田心王某甲子狗肉店打工,做服务员。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趁该店老板王某甲及其妻樊某不在店内的机会,盗得王某乙人民币x余元,后逃至浙江温州将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应聘到株洲市X区田心王某甲子狗肉店当服务员。8月2日上午,趁该店老板被害人王某甲及妻子外出之机,被告人陈某用该店的一把杀狗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存放营业款的收银台抽屉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至浙江省温州市,并将赃款挥霍。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人樊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登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

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及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新萍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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