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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黄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反诉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黄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甲与被某黄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某黄某应诉后,于2010年9月30日提起反诉,反诉立案后,本、反诉合并审理。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除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并辩称),2003年4月29日,原告购得被某位于“红苏花园”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原告房屋建设完毕入住后,被某违反合同规定强行收取原告水、电安装费3900元。后于被某黄某结帐时,被某黄某的妻子将合同文本撕开;并将原告的库房门锁住,用沙堆将库房门封堵,给原告造成近六万元的损失。要求被某黄某履行办证义务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退还不应收取的水、电安装费3900元。针对黄某的反诉,答辩如下,陶某甲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建筑的楼房与小区的整个楼房模式一致;不存在违约行为。黄某无权向陶某甲收取税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两间库房的款项,陶某甲只尚欠部分费用;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黄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陶某甲提起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

2、照片六张、营业执照一份,驾驶证正副本;

3、施工图纸一份、光碟一张。

被某黄某辩称(并诉称):陶某甲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空间建房;第二、合同约定建筑五层,而陶某甲建六层;第三、陶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建筑营业税等;第四、水电安装、主干道由黄某负责,分支管道都系各用户负责;第五、陶某甲购车库,还有1.7万元未付,才导致黄某方将车库门锁住。陶某甲要求的损失是其自己放任某大,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陶某甲严重违约,要求陶某甲拆除房屋第六层、伸檐1.8米、一楼踏步,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建筑营业税及附加费,返还两间库房。

被某黄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合作开发协议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税收通用完税证三份;

4、调查笔录三份。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某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4月29日,陶某甲与固始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始县红苏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黄某作为固始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合同约定,陶某甲以拍卖方式从固始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928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建筑全部为五层;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范围、工程监督事宜、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等内容。其中第五条第七项载明“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负责办理二卜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的乙方即为原告陶某甲。合同同时还约定了20%违约金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陶某甲共建两间五层楼房,第六层与同一排楼房(同一小区)一样建筑,系造型,未整层建满。在此期间,陶某甲又购买黄某建筑的车库一间,价款3.78万元,陶某甲已付现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双方在结帐时,发生纠纷;黄某派人拉沙将车库的门封堵;封堵时,陶某甲在仓库里堆放有三轮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品,并将此车库大门锁住。封堵及锁门时间在2007年年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陶某甲申请,要求对封堵在车库内的物品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1日对车库内的物品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损失额为x元。鉴定前,2010年12月1日,固始县公证处派员将车库的门打开,对车库内的物品的数量、品种进行了清点、登记;并于2010年12月3日,对公证的过程、结算出具公证书,同时制作了光碟一张。公证时,黄某未到现场。

另查明,黄某在2004年12月27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栏填写名称为“黄某”,用地项目名称为“红苏花园”,用地面积7600平方米;陶某甲取得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只是“红苏花园”用地中的一部分,位于固始县X镇X路X街。2009年、2010年,黄某分别缴纳了营业税、印某、土地增值税等。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陶某甲要求黄某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黄某认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水电安装费用等内容写错啦。原告的超市是2006年11月份开始经营的,黄某用沙封堵车库大门的同时,将超市的后门也用沙封堵住。黄某交纳的税费是整个红苏花园小区的,没有计算出陶某甲应承担的部分,此部分请求不明确。陶某甲的房屋是自建自住,不存在销售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由黄某承担。陶某甲施工的图纸是黄某提供,建筑的楼房与小区整体规划一致。黄某提供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原告总的赔偿请求额为x元(庭审中变更)。

被某黄某辩称:车库根本未交付,系陶某甲占用,应返还;沙封堵车库大门后,陶某甲未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堆沙不是黄某本人所堆,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余坚持反诉状中的意见。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七项如何理解

2、原、被某双方是否违约

3、原、被某各自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某双方对签订“固始县红苏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陶某甲购买黄某车库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陶某甲认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是黄某的合同义务;黄某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第五条第七项载明的内容,从文义上理解是黄某负有协助办理证照的义务;但办证费用,应为陶某甲负责。陶某甲诉称的水、电安装费3900元,黄某不应收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第五条第六项载明的,黄某只负责干线(即主管道)的建设;分支管道即入户的水电管道费用仍由各用户自己承担;此项义务,不是黄某的合同义务,不应由黄某承担。因此,陶某甲以此认为黄某违约,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陶某甲要求黄某赔偿损失6万元的请求,黄某拒绝赔偿。陶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交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发生纠纷,黄某派人用沙封堵陶某甲车库,黄某的行为,显属维权不当;但陶某甲在黄某派的人离开后,当天应将沙移走,但陶某甲方放任,未将沙堆移走,放任某房门长期被某,造成物品损失;黄某应承担物品损失中的一天损失;数额由本院确定;其余损失系陶某甲放任某大,后果应由陶某甲自己承担。黄某反诉请求中,关于车库欠款1.78万元;双方就车库转让,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达成合意,陶某甲已实际接收车库并使用,黄某也接收了部分转让款2万元;合同已经成立,只是陶某甲尚欠车库转让款1.78万元未付;陶某甲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要求陶某甲返还车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黄某的其余反诉请求中,关于陶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建房,多伸檐等,未支付建筑营业税,商品房销售营业税等;认为陶某甲违约。本院经审审后认为,陶某甲所建房屋位于城市X街门面,有规划部门的手续,且陶某甲系自建自住;不存在违约;黄某此部分反诉请求既没有直接依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中,被某黄某赔偿原告陶某甲损失1000元。

二、驳回本诉中原告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中,反诉被某陶某甲支付下欠购买车库款x元给反诉原告黄某。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相抵后,陶某甲还应支付给黄某款项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710元(含反诉费用1410元),陶某甲负担1600元,黄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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