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0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7月底以来,被告人xxx伙同x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茶陵县X组xxx、xxx(已作行政处罚)的出租房,以及攸县X镇将军府境内开设赌场,并先后组织xxx、xxx、xxx、xxx(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用麻将以“扳坨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1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xxx等人负责从赌场内抽取“水资”,并雇请xxx、xxx等人在赌场内维护秩序,每天约二、三十人参赌。至案发,被告人xxx等人共开设赌场二十余天,抽头渔利x余元,其分得赃款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xxx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国锋、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伙同他人租赁场地、提供赌具,并组织、招徕人员参与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0月07日起至2012年01月06日止。)
二、对被告人xxx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