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男,45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55岁。
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煞笥猩迸辉蔚笕猩づ耄泶罄猩迸拊÷ㄐ⒒酢掏f、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谢葵主审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在挂靠原告期间,因工程需要拖欠了胡某租金,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此笔租金。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经法院强制执行代被告支付胡某租金、执行费等共计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与管理协议》第7条约定,应由被告负责。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租金、执行费等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属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与管理协议》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2008年4月18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令由原告支付胡某租金和利息,故应按法院判决执行,不应由被告支付。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张某乙(协议中的投资方)与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协议中的管理方)就某高速路某段桥梁工程处工程签订了《投资与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1、该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中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投资方全部投入,由此工程产生的利润全部由投资方所得,同时,工程如果发生的亏损也有投资方全部承担。2、对工程的管理由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包括质量、安某、材料购进付出等;3、对该工程的支出由投资方派代表监管;4、在该工程中得到的工程款,首先解决工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机具费、周某材料租金、税费,公司管理费。支出以上费用后余下的费用,经双方审定后,作为利润的部分,均属于投资方所得。今天即以后投资的费用(以收条为准),在得到工程款后尽量优先解决。除此以外,在工程完工之前,投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原因预提利润;5、投资方投入的资金,已购入到现场的材料,机具一旦进入工程,均作为工程款使用。工程完工前,投资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提走投入的资金,材料、机具均不能运走;6、该工程的支出在1000元以下由项目部负责人和投资方代表、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后进行,在1000元以上资金由项目负责人提出计划,投资方同意后,公司财务签字后再支出。7、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投资方负责,与管理方无关。…..”。2011年8月17日,因其他案件该《投资与管理协议》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名为投资管理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张某乙作为自然人并无资质承包该工程施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系某高速路某段桥梁工程处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租赁案外人胡某租赁材料。2007年6月7日,被告张某乙与胡某结算,并签字确认尚欠胡某租金x元。同年11月28日,胡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连带清偿租金x元及利息。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给付胡某租金x元。后经胡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胡某租金、债务利息等费用x元及本院划扣的案件受理申请费500元。
审理期间,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乙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退的二审受理费x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长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长寿区法院执行案款支付通知书、《投资与管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自然人无资质承包某高速路某段桥梁工程处工程,其与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签订的《投资与管理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可以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某乙程价款。被告作为某高速路某段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对外产生的租赁费用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即拖欠胡某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最终清偿。由于被告未清偿该租赁费,在本院判决原告对外清偿胡某租金并已强制执行后,该款项(应付而未付款项)就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故应予返还该款项及其所生孳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执行申请费及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主张某乙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原告代被告支付胡某租金等费用的时间即2010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二年。故被告张某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本案保全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重庆长寿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谢葵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代理审判员王&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