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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32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某号。

负责人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长大路X街时,与行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原告杨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3-6肋骨骨折、左侧耻内下支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等伤。2010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肋骨骨折评定Ⅹ给伤残,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Ⅹ级伤残。2010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45天。原告因伤致残,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作为渝x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护理费21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89元、复印费9元,共计x.32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x.32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了原告x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在诉状上签字,视为原告本人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但鉴定结论中需要加强营养,对整个鉴定意见书都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即使构成伤残,2个10级伤残的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1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街时,与行人即原告杨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尺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887.20元和住院医疗费x.15元。出院后,原告在当地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87.50元,在西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45.40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某肋骨骨折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误工、护理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伤情,2010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45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和复印费9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在重庆市X区X街上租房居住。渝x号摩托车系被告王某所有,王某为其在被告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杨某的门诊医疗费887.20元和住院期间医疗费9268.15元;原告住院期间,王某请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920元;原告出院时,王某给付现金8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要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7日在当地卫生院治疗产生的383.10元无处方相印证,不予采信;对当地卫生院的9张处方无费用收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自有的摩托车将行走的原告杨某撞倒致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该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治疗终结,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保险大渡口支公司提出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且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产生的医疗费x.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以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支付给了护理人员,且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打工单位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可以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其误工费为9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应以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520元。原告虽然系农村X镇居住1年以上,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计算系数应为11%,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0元(x元/年×20年×11%)。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鉴定费900元和复印费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89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300元和现金820元在赔偿项目中扣除;王某多支付的护理费620元是直接付给护理人员的,不予扣除;王某产生的复印费8.5元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0元(其中x.3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余款658.1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288.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900元和复印费9元,共计x.25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安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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