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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揭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9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揭某,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5日,章某驾驶被告某实业公司所有的渝x中型普通客车某土桥往长寿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XKm+350m(石马门路口)处时,为躲避横过公路的行人,撞到公路边行道树上,同时某成原告等15人受伤、车某、公路边行道树及民房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916元、护理费x元(15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6元(158天×32元/天)、误工费x元(1980元/月×9个月)、交通食宿费1405.8元、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46%×20年)、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及检查费1937元、营养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7元(3625元/年×5年×46%÷7),以上合计:x.27元,扣除向被告李某借某的6800元,实际损失为x.27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垫支原告医疗费x元,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已履行完毕。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渝x中型普通客车某记车某,李某系该车某际车某,章某系李某聘请的驾驶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某实业公司所述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9时33分许,章某驾驶渝x中型普通客车某土桥往长寿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XKm+350m(石马门路口)处时,为躲避横过公路的行人,撞到公路边行道树上,同时某成行人张某乙、公路边等车某陶某及驾驶员章某、乘客余某等15人(受伤乘客共12人)受伤,车某、公路边行道树及民房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章某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陶某无过错,无责任;余某等12名乘客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22日,事故当天产生门诊治疗费4332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53元,共计x.53元(其中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垫支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垫支医疗费x.53元)。出院诊断为:中医:伤筋、伤骨;西医:1、腹某后血肿清除术后;2、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椎旁血肿;3、右胸8、9、11、12肋骨骨折;4、右胸腔积血;5、右下肺组织挫伤;6、右肩挫伤;7、颅底骨折;8、骶部褥疮;9、粘连性肠梗阻;10左上肢周围神经损害。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有不适,即来医院就诊;2、出院后继续治疗:灸法右腰腹某4处10次;维生素x,维生素B120.x;中药,2日1剂,煎水口服,tid;3、出院后继续休息,需留陪伴照顾,进食富营养易消化饮食,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4、可能遗留头痛、腹某、腰痛、左手疼痛麻木无力等后遗症,如果出现严重腹某、腹某、呕吐、大便不通可能为肠梗阻复发,应立即来医院就诊。重庆市X区某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7月1日、8月3日向原告张某乙各出具休息一个月诊断证明书,2011年6月20日出具休息10天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663.3元,出院后在长寿区医院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52.7元,以上两笔费用合计3916元系原告自行垫支的。原告张某乙治疗期间向被告李某借某6800元。

原告张某乙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1、张某乙左上肢、面某、肋骨、腰部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2、张某乙续医费为x元至x元左右。原告张某乙支付伤残、续医鉴定费1300元,临检费300元,检查费337元。

同时某明,被告某实业公司系渝x中型普通客车某记车某,该车某李某实际购买,李某系实际车某。章某系李某聘请的驾驶员。渝x中型普通客车某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张某乙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张某乙中(已病故)、王某共同生育7个子女,张某乙系二女。张某乙与其丈夫戴某从2007年9月1日开始租住案外人邓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街某号房屋,并于2008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陶某已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章某及本案被告李某、某实业公司、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依法赔偿有关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借某、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发票、收据、房屋租用协议、工资表、证明、(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某驾驶机动车某原告张某乙撞伤,原告张某乙依法享有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章某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陶某无过错,无责任;余某等12名乘客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系渝x中型普通客车某强险承保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分别系事故车某的实际车某和登记车某,对车某享有直接支配力和营运利益,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张某乙的有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查明的医疗费及原、被告各自垫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未提请治疗合理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x元(158天×90元/天),庭审中,原告张某乙提供重庆佳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资结算表(2010年7月-2011年1月)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三组证据,拟证明其丈夫戴某月工资2700元,日工资为每天90元,住院期间系戴某护理,护理时某为158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工资结算表显示,戴某在这两个月的工作日分别为30天、15天,由此可知戴某在此期间并未实际护理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住院的其他时某亦由戴某实际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7900元(158天×50元/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凭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性质属杂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按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某,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x.75元(x元/年÷12个月×9个月)。

原告张某乙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本案争论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从2007年9月1日开始租住案外人邓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街某号房屋,并于2008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底在外务工,但房屋租用协议所签订的时某为2007年8月30日,故以上两组证据存在矛盾,租赁协议是最近形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某为原告夫妻双方均是在建筑公司打零工,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葛兰镇X镇范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亦存异议,认为7级伤残应该吸收九级和十级的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40%的比例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张某乙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底在外务工,未在村上居住的事实,至于其他时某是否在村上居住,该证明并未予以说明。三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与租房协议在时某上存在矛盾,由此推定租房协议是最近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葛兰镇X镇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的伤残等级吸收观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27元(x元/年×20年×43%+1191.07元)。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某乙医费x元。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某乙面某遗有疤痕,为改善面某美观,需行疤痕切除术,所需费用为x元左右,该治疗可改变目前面某伤残等级,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为原告主张某乙面某伤残赔偿金,而面某疤痕续医费本次诉讼本院暂不予主张,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书另认定原告张某乙术后CT示右中下腹某道聚集,局部系膜血管扭曲---考虑肠粘连,病程间临床症状凸显并行相关治疗,目前诉经常性腹某,理论上可行一次松懈术,所需费用为8000元—x元左右,故本次诉讼本院确定续医费为x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面某、肋骨、腰部损伤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创伤,本院酌情主张x元。

原告主张某乙通食宿费1405.8元(含食宿费24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原告主张某乙女看望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明与其就医相吻合的人数、次数、时某等基本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某乙宿费245元,对其提供的餐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养费x元过高,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

原告主张某乙定费1937元(含检查费),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实业公司和李某负责赔偿。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3元、续医费x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6元、误工费x.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937元,合计:x.55元。本院在(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赔偿陶某医疗费x元,已足额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履行医疗费赔付义务,其已垫支的医疗费x元,可在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李某已垫支医疗费x.53和借某给原告的68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抵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53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6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67元、鉴定费1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53元,还应赔偿原告x.42元。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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