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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宜州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邱勇,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州市砖厂。

法定代表人韦某,厂长。

原告邹某与被告宜州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某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慧玲担任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宜州市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3日分别两次供原煤128吨给被告,每吨29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当时的厂长韦某超签字同意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但被告财务资金紧缺而没有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币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州市砖厂辩称:对尚欠原告煤款x元没有异议,承认尚欠该款。但现在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的煤款,待企业改制完成后,处理资产时再对尚欠原告的煤款进行偿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磅码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供煤128吨给被告,单价每吨290元的事实。

2、领(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煤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9日,原告供原煤66.04吨、62.00吨给被告,被告的供销人员(科长)韦某平在磅码单上签字,单价290元/吨。2008年12月22日,出具《领(借)单》给原告,煤款x元。原告得到被告出具的《领(借)单》后,被告财务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磅码单、领(借)单证明,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煤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州市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邹某。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宜州市砖厂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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