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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

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豫x号挂)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的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2008年8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慧驾驶豫x号车(豫x号挂)在新乡市X路卫河大桥,因车辆出现故障停车修理,张洪超驾驶无号牌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张洪超死亡、原告车辆乘车人苏翔受伤致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部门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有人员死亡伤残,多次诉讼,确定损失数额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理赔,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x.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合理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电业支公司,原告诉被告属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豫x号挂)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该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座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25日零时至200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日止。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登记的豫x号车(豫x号挂),是实际车主杨某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该车的产权全部属杨某本人所有,无论买卖及生产经营或发生任何事情都由该车车主杨某自己控制处理,我单位没有任何干涉的权利。”

2008年8月26日3时49分,原告杨某雇佣的司机苏慧驾驶豫x号车(豫x号挂)行驶至新乡市X路卫河大桥时,因车辆故障停车修理。此时,同向行驶的张洪超驾驶的无号牌货车与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苏慧、乘坐人苏翔受伤、张洪超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人苏翔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皮肤脱套伤;2、右内踝开放骨折伴皮肤缺损;4、全身多处大面积皮擦伤。经救治,乘坐人苏翔于2008年9月2日主动要求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x.66元;苏翔出院后即转入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苏翔于2008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x.98元。苏翔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苏进虎及母亲杨某青两人陪护。其中,苏进虎为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2500元;杨某青为焦作市豫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1500元。2009年7月29日,苏翔因行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2、左下肢瘢痕萎缩。经治疗,苏翔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014.46元。此次住院治疗期间,苏翔由其父亲苏进虎一人陪护。苏翔于2007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一直在焦作市X乡居住,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008年10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翔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11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翔的伤情进行评定。2009年3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翔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9年10月19日,苏翔以事故的另一方即被告张继元、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田某刚为被告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新乡X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此后,豫x号车(豫x号挂)实际车主杨某于2011年2月5日另一次性赔偿苏翔x元。

另查明,因豫x号车(豫x号挂)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90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新价认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车(豫x号挂)车(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陆百捌拾玖元整。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提供的: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3、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新价认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票据;7、苏翔暂住证明;8、豫x号车(豫x号挂)车保险单;9、(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车(豫x号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依约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杨某能够举证证明的乘坐人苏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一○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02天=3060元;3、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元;4、残疾赔偿金:x.56元/年×4年=x.24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确定为x元/年÷365天×76天×2人+x元/年÷365天×26天×1人=x.36元;6、苏翔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苏翔为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参照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苏翔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92天=x.09元。上述各项损失为x.79元。故原告杨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乘坐人苏翔x元后另支付乘坐人苏翔x元后,要求被告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支付x元保险理赔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因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9000元以及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500元,均属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因豫x号车(豫x号挂)驾驶人苏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中财保险电业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支付x.5元保险理赔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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