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尤某与被告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尤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邹某某,被告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1989年,原告被人拐卖到被告家与其成婚,原告本不愿意与被告结婚,但是被告家人一直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原告无法逃离被告家。1990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传某甲。在逃离无望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与被告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的差距,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传某辩称,原告于1989年3月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传某甲,之后双方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前原告是自愿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吵嘴打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告尤某与被告传某相识,之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199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传某甲。1992年10月15日,原告尤某与被告传某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尤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当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未产生较大的纠纷和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主张系拐卖到被告家中以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原告与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