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栋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晓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原湖南隆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栋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1年3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唐某乙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10日下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唐某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其于2011年4月8日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28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证明唐某乙在委托书上签名。本院于当日向唐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栋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李理,第三人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栋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原告长沙栋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