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高中文某,株洲北站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外号“X”,女,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中专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包某,外号“X”,女,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暂缓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某、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2007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文某纠集杨彭、毛某、李某威、李某如、范武(均已判刑)及尹成、王磊、“伟弟”(均在逃)等人以黄某的女友文某在荷塘区花好月圆茶楼打麻将时被某、张某乙打合手“杀猪”为由,在荷塘区花好月圆茶楼内以黄某为首对李某、张某乙、莫某进行殴打。然后又将李某、张某乙、莫某押到(略)宏德宾馆,以殴打、威胁为手段,逼迫李某、张某乙承认是打合手杀猪,张某乙出具欠条承认自愿赔偿4万元给黄某的女友。并逼迫李某、张某乙、莫某三人将身上的9,800元交给文某。
(二)开设赌场
2009年8月底到9月初,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已另案起诉)、钟某(在逃)在(略)X附近的居民家中合股开设赌场,采取用麻将“扳坨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100至1,000元,三人共经营15天,被告人黄某获利2万元。9月初,刘某文(已另案起诉)入股黄某、刘某、钟某经营的赌场,每人占一股,赌注为100元至2,000元,四某经营8天,被告人黄某获利4万元。随后被告人包某入股,5人经营4天,赌注不变,被告人黄某获利1万元,被告人包某获利1.4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文某、包某的供述,同案人杨彭、毛某、李某威、刘某文、范武、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乙、莫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词,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包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文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包某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文某、包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向其男友被告人黄某告诉,在与张某乙等人打麻将赌博时被合伙欺诈,被告人黄某即与文某商定,由文某再召集张某乙等人在茶楼打麻将,黄某集他人到场,以张某乙人合伙“杀猪”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杨彭、毛某、李某威、李某如、范武(均已判刑)及尹成、王磊、“伟弟”(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在荷塘区花好月圆茶楼等候,被告人文某邀集张某乙、李某、莫某在包某内打麻将,待文某呼喊“快来”后黄某等人冲入包某,以文某被李某、张某乙合伙出千欺诈为由,要李某、张某乙、莫某跪下,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李某、张某乙、莫某挟持至石峰区宏德宾馆,以殴打相威胁,逼迫李某、张某乙承认是合伙欺诈后,由张某乙出具欠条,表示“自愿赔偿”40,000元给文某。李某、张某乙、莫某三人将身上的9,800元交出后被告人黄某、文某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乙、莫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杨彭、毛某、李某威、李某如、范武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已判决)、钟某、“蔡老师”(后二人均在逃)在(略)X厂附近,租借他人居民房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和钟某、刘某各占一股,按每人三分之一分配赌场盈利。三人设定赌博方式为“扳坨子”,即以麻将牌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100元至1,000元,按每盘赢钱方赢利数额抽头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即“抽水”。每场“抽水”可得6,000元至10,000元,除去开支每人每天能分得1,000元至2,000元。约半月后,刘某文(已判决)和被告人包某、“欧阳”(在逃)相继到赌场参股,赌场由三股变成四某半,被告人刘某文某“欧阳”、包某各占半股,赌注加大到100至1,500元,每场可“抽水”10,000余元。后被告人黄某、包某和刘某、钟某、“蔡老师”、“欧阳”相继退出赌场,期间赌场共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分得54,000元,被告人包某分得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黄某、包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文、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刘某文某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文某于案发后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上述事实;在本案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缴了其非法所得款54,000元,被告人文某退缴了其非法所得款9,800元,被告人包某退缴了其非法所得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包某伙同他人设定赌博方式和赌注,提供场所聚集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头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文某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黄某、包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被告人黄某、文某、包某各自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对二人所犯敲诈勒索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文某、包某犯罪后能主动退缴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款,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各被告人均应适用2011年2月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四、没收已收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分别为被告人黄某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文某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包某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包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