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5月8日9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张某乙家,以让房屋内的刘某某、李某某(未成年)帮忙买东西为由,将二人支走,后将张某乙放在自家大衣柜女式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梁某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所盗赃款已予以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一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