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xxx,外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x。xxxx年x月xx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同案犯上诉,2009年7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维持原判。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下午4时许,xxx的堂姐xxx与xxx在茶陵县X街因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的事发生纠纷,xxx将此事打电话告诉xxx,xxx打电话安排被告人xxx去“了难”,被告人xxx和xxx、xxx、xxx等人赶至纠纷地,xxx(已判决)随后赶到纠纷地为xxx方说话,被告人xxx见状伙便对xxx进行殴打。xxx被打后不服气,打电话给xxx(已判决)、xxx(已判决)等人告知其被xxx打了要其帮忙一起“兴班子”打xxx,并打电话给xxx约在县城转盘处兴班子斗殴。当晚8时许,xxx纠集xxx、xxx、xxx(已判决)等人,xxx纠集xxx、xxx(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县城转盘蓝讯通信商店前持刀对峙,此时xxx(已判决)开车赶到,xxx下车后来到被告人xxx旁对其说道“这些细别这么凶,你还畏手畏脚,同他们搞!”说完后xxx从xxx手里接过一把管杀,率先朝xxx等人冲去,将冲上去前来的xxx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xxx被砍后心生害怕掉头逃跑,xxx、xxx、xxx等人见xxx被砍后逃跑且对方气势凶猛遂四处逃散。被告人xxx持刀追砍,追了二十余米后,未能追上散场。
另查明,被告人xxx是茶陵县公安局#m江派出所于2011年7月26日,通过信息耳目获取线索抓捕归案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及同案犯xxx、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纠集他人打架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xxx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的,应予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视为自首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部分。
二、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