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三十天内归还,经数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限三十天内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x元借款30日内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异议,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