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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女。

委托代理人袁秀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芳,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被告曾有一段婚史,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被告在西藏服兵役,分隔两地,双方没有相处了解,只能通过电话。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西藏登记结婚,继续分隔两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婚生女儿周YY出生,被告重男轻女,明显不高兴,在原告坐月子的时候,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09年,被告转业回家后,在资兴市XX中学当校警,近距离相处,才发现性格差异极大,被告重男轻女,斤斤计较,不管原告及女儿的开支,见面就吵架打架,现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YY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充分了解,于2008年10月1日办了结婚酒,举行了结婚仪式,且给付了原告彩礼x元,原告父母操心包6000元,同年12月8日在西藏登记结婚,次日,就将工资卡交由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生下女儿周YY,被告请假回家照顾原告母女。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陆续汇了x元给原告装修原告父母允诺给原、被告的房屋。2009年12月15日,被告按原告的意思专业退伍,在资兴市XX学校当校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从未打过原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认为被告对别人说其花了被告10多万元钱,被告借不到钱买电梯房,而想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此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2300元布沙发一套、400元茶几一套、1600元电视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消毒柜一个,及装修花费x元(含前述x元),上述财产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周思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是无过错一方,要求多分财产,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被告在西藏服兵役,分隔两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西藏登记结婚,被告继续在西藏服兵役,感情较好。2009年7月12日婚生女儿周YY出生,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1月3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转给原告31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转给原告378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转给原告200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转给原告x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转业回家,在资兴市XX学校任校警,月工资13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被告无共同住房,居住在原告父母的住房内。2009年,原告父母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在被告转业回家后,与原告及其父母吵闹打架,夫妻感情恶化,现已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证;4、东江司法所调解证明;5、邵XX、王XX证人证言;6、中国邮政储蓄转账、汇款凭单。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生子,相处的时间甚少,缺乏了解沟通,被告转业回家后,家庭矛盾加剧,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请求不准予离婚,但是未向原告表达真诚的态度,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也非常恶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提出婚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300元布沙发一套、400元茶几一套、1600元电视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消毒柜一个,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购置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x元,因该装修是依附于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故需另案处理。

原、被告婚生女周思琪已年满两岁,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婚生女周思琪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YY由原告曹XX抚养,被告周XX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周YY成年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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