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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将泥土倒入其住房出入路上为由,强行挑一担泥土倒入原告厅屋,原告进行阻止,被告用扁担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342.22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某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2.22元、鉴某600元、误工费724.8元(16天×16518元÷365天)、护理费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19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133.82元。

对于被告肖某的反诉,阳某辩称,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肖某强行挑一担泥土倒入原告阳某厅屋里造成的,且被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治伤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肖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车某、司法鉴某书及鉴某发票,拟证明原告阳某因头皮裂伤、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342.22元;经法医鉴某阳某仔头皮裂伤、轻度脑某为轻微伤,花鉴某600元,车某50元;

2、询问笔录及(2012)某公(军山)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肖某挑一担泥土倒入原告厅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肖某持扁担打伤原告阳某以及2012年2月23日,某县公安局对肖某行政拘留七日治安处罚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辩称,2012年2月16日,是因为原告阳某将泥土倒入被告住房出入路上才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等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将泥土倒入原告厅屋后,原告拿木棍将被告打伤,在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02.55元;现反诉原告阳某赔偿被告肖某医疗费5702.55元、鉴某350元、误工费634.2元、护理费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1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其他开支持1000元,共计9068.95元。

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某书及鉴某发票,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阳某用木棍将被告打伤,在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02.55元;经法医鉴某头皮挫伤、双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4、调查笔录三份、协某、照片,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阳某将泥土倒入被告住房出入路上引起双方发生纠纷,阳某用木棍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阳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阳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被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治伤无关,不应要求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系用于治伤的,本院应予认定;第三次住院在时间上与第二次住院时间重叠,且系用于治病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系邻居。2012年2月16日,原告阳某与其丈夫阳A在被告肖某住房出入路上方挖水沟,将泥土掉在路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肖某挑一担泥土倒入原告厅屋中,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肖某用扁担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阳某亦用木棍将被告头部打伤。原告阳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342.22元;经法医鉴某阳某头皮裂伤、轻度脑某为轻微伤;被告肖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16日至2月19日因头皮血肿、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106.72元;于2012年3月16日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26.3元,医生诊断为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某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669.53元,医生诊断为脑某颈椎病。经法医鉴某被告肖某头皮挫伤、双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肖某将泥土倒入原告阳某厅屋并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未及时清理掉入被告肖某住房出入路上的泥土并致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责任比例按四六开为宜。本案原告阳某、被告肖某均为轻微伤,原告阳某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7342.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三、鉴某600元,四、误工费724元(16天×16518元÷365天),五、护理费724元(参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以上合计9582.22元;被告肖某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033.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三、误工费633.5元(14天×16518元÷365天),四、护理费633.5(参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以上合计4468.02元。原告阳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及地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要求原告阳某赔偿交通费、鉴某、其他开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根据双方的伤情系轻微伤,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某医疗费7342.22元、护理费724元、误工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某600元,合计9582.22元,由被告肖某赔偿5749元,其余由原告阳某自负;

二、被告肖某医疗费30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633.5元、护理费633.5元,合计4468.02元,由原告阳某赔偿1787元,其余由被告肖某自负。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肖某应支付给原告阳某3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反诉费180元,合计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阳某负担7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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