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原告童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邻居廖继宏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急用,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肖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被告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保证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9日,被告肖某通过原告邻居廖XX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童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肖某、2010年7月29日”,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事后经原告催收,肖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640元,原告童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