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琼卫,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家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